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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9年08月14日

打印来源: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65号


为促进我省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9月12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反馈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联系电话:0551-62871529

电子邮箱:149581887@qq.com

通讯地址:合肥市紫云路996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邮政编码:230091。


附件下载: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年8月12日


附件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营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第三条【发展原则】绿色建筑发展应当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主导、全面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科技、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统计、税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六条【建设要求】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鼓励农村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七条【创新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培训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装配式建筑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九条【国土空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建设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标准制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公示绿色建筑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相应等级和标准进行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三条【图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相应等级和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相关要求,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相关要求,结合绿色建筑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相关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明示该商品房绿色建筑等级,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节水、绿化、垃圾分类、维护维修等保障绿色建筑运行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能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集建筑能耗数据。


第二十条【绿色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有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


第三章 技术与激励


第二十一条【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应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建筑遮阳、隔热保温、立体绿化、可再生能源利用、余热回收、雨(中)水利用、可追溯绿色建材、秸秆基新型建筑材料、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推限禁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需求和技术产品发展实际,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筑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装配式建造】鼓励绿色建筑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四条【建筑信息模型】鼓励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二十五条【全装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方式建设。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第二十六条【产业政策】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等产业纳入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下列工作:


(一)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能效提升、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示范;


(四)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及区域示范;


(五)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宣传、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激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绿色建筑研究开发税费优惠、容积率奖励、公积金贷款额度上浮、绿色金融等激励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上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将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相关要求的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计图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相应等级和标准进行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相应等级和标准进行审查,或者为不符合绿色建筑相应等级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或者未按照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企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在销售现场明示该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或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装配式建筑,是指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三)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何雯丽)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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