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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市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

湖北|《襄阳市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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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设计、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预制构件生产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17号)和《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襄政办发〔2017〕36号)、《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装配式建筑的通知》(襄政办函〔2019〕19号)文件精神,规范我市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促进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现将《襄阳市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阳市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10月14日


襄阳市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17号),根据《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襄政办发〔2017〕36号)及《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发展装配式建筑的通知》(襄政办函〔2019〕19号)文件精神,为加强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装配式建筑是指结构系统、外维护系统、设备与管线系统、内装系统的主要部分采用预制部品部件集成的建筑,主要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


第三条 对于装配式建筑项目的认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发展装配式建筑的通知》(襄政办函〔2019〕19号)文件规定的应用范围和时间执行。其中,对于项目规划条件中明确的建筑规模3万㎡以上(包含3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采用装配式建筑,并符合文件规定的指标要求。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装配式建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在项目立项阶段,应对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是否落实装配式建筑要求,依据国家、省、市下发的装配式建筑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文件要求的项目不得立项。


第六条 国土规划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据国、省、市的文件要求,明确装配式建造要求。襄阳市装配式建筑重点发展中心城区(含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区、东津新区、鱼梁洲开发区)符合装配式建造技术条件和要求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项目和新建保障性住房、还建房项目,均采用装配式建筑,装配率不低于50%。项目规划条件中明确的建筑规模3万㎡以上(包含3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装配式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计容面积的30%,装配率不低于50%;


2.装配式建筑在规划方案审批时,审查应采用“告知承诺制”,规划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操作流程,确保承诺内容符合装配式建筑项目规划条件的规定,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装配式建筑相关要求;


3.根据建设单位提供图审机构出具的装配式建筑审查意见和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装配式项目验收情况告知书,对装配式项目进行规划验收;


4.在项目竣工验收时落实外墙装配式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的鼓励政策。其中,总建筑面积指: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建筑规模。


第七条 住房保障及建设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会同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新开工独立成栋的保障性住房、还建房项目,在下达建设计划时提出按照装配式方式建造的要求。并在项目实施阶段,依据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装配式建筑认定文件和相关政策规定,落实装配式建筑各项政策;


2.将装配式建筑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书。审查通过的,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备注中注明为“装配式建筑并注明相应的技术参数”;


3.应将装配式建筑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监督作为重点工作。质量监督部门应编制与装配式建筑相适应的验收监督制度,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督促参建单位履行质量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4.负责及时发布装配式建筑相关主材、配件材料造价信息;


5.对于装配式建筑项目,在验收时应对装配式建筑是否落实规划设计内容及文件要求进行专项验收;


6.对于严格执行规划设计中关于装配式建筑相关要求且相关指标不低于相关文件规定的,应认定为装配式建筑,并出具装配式建筑验收情况告知书,作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依据。对于未严格执行规划设计中关于装配式建筑相关要求或相关指标低于相关文件规定的项目,不认定为装配式建筑,不得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7.应加强对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注3%容积率奖励部分的建筑面积的监督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再行销售,此面积不得提前预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管理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对于未按规划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装配式建筑项目,应作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认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处罚结案后,规划部门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第九条 招投标管理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EPC工程总承包(包含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模式建设。招投标管理部门应根据《关于加强装配式建筑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暂行)》(襄建〔2018〕100号)文件规定,严格落实文件及规划条件要求,可按技术复杂类工程完善装配式建筑招投标制度。对装配式建筑项目,应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投标要求,对于未落实装配式建筑要求的装配式建筑项目,不得进行招投标。


第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各部门加强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督促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配合做好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产品质量标准与工程设计、施工建设有关标准的衔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须核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中关于装配式建筑的相关要求是否一致,核查无误后,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建设,执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17)。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主要责任


1.对于相关文件规定应采用装配式建造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装配式建筑申请立项,积极响应文件要求,提交符合装配式建筑政策要求的设计及文件说明,并根据规划部门的要求,在规划审批阶段提交装配式建筑指标承诺书,确保装配式建筑指标满足相关文件及规范要求;


2.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装配式建筑的管理规定与标准规范,依法对装配式建筑工程承担质量安全首要责任;


3.建设单位在申请装配式建筑项目规划许可和方案设计时,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中有关装配式建筑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装配率等主要技术指标进行专项说明;


4.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严格执行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内容,组织装配式建筑施工及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信息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主要责任


1.鼓励使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按照装配式建筑标准规范、规划方案批准意见书中批复的楼层平面外墙装配式部分建筑面积和装配式建筑主要指标要求进行设计,其设计深度应符合现行文件规定;


2.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图集等规定及要求,进行装配式建筑施工图设计。装配式建筑应当作为一个章节单独设计和说明,明确装配式建筑面积、装配率、部品部件种类等相关技术指标及内容,并满足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按楼栋标注装配式外墙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建筑面积后加上“包含装配式外墙水平投影面积xxx平方米”字样)。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主要责任


按照《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GB/T 51129-2017)等国家有关装配式建筑标准规范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文件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未严格执行规划条件、装配式建筑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在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后注明“包含装配式外墙水平投影面积xxx平方米”字样。


第十六条 装配式建筑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主要责任


1.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工艺设备、试验检测条件和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质量;


2.预制构件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审核确认的预制构件加工图进行生产;


3.预制构件出厂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主材检查报告等,并在其显著部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制作日期、品种、规格、编码、合格标识等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总包)单位主要责任


1.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审查合格的装配式建筑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2.按照标准规范对进场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进行验收,检查质量证明文件(包括出厂合格证、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钢筋强度检测报告、套筒质量指标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质量证明文件),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对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进行结构实体质量检验;


3.编制专项施工安全方案、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和部品部件检测验收方案。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主要责任


1.根据国家、省、市的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2.编制装配式监理实施细则和专项施工安全方案,加强受力结构构件现场拼装、钢筋套筒连接、灌浆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3.可对预制构件生产质量实施驻厂监理,并对预制混凝土、保温材料、预留预埋部件、连接件等实行见证取样,按相关标准对预制构件出厂、进入施工现场的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构件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主要责任


1.按照委托要求承担装配式建筑工程原材料及建筑部品部件、制品结构性能及实体质量检测工作,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检测;


2.检测机构应依据国家现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结论应真实、准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装配式建筑的通知》(襄政办函〔2019〕1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的装配式建筑应用范围和示范项目要求,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条款,并结合本细则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奖励措施,全面推进装配式建筑的发展。在项目立项、土地供应、项目报建、图纸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应按照《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GB/T 51129-2017)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和落实装配式建筑装配率指标要求。因特殊原因,不适宜实施装配式建造方式的项目,由市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评审确认后,将情况报规划部门予以调整或变更建设方式,并不予享受相应奖励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发改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保障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做好装配式建筑监管工作,对不严格执行装配式建筑文件规定和标准规范的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及验收等环节不予通过,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土地出让条件中未明确要求实施装配式建筑的项目,建设单位自愿采用装配式建筑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装配式建造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襄阳市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1年。




(编辑:奚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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